(2015)筑行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范泽琴、苏岚、苏柏力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城管局、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泽琴,苏岚,苏柏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筑行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泽琴,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岚,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柏力,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范泽琴、苏岚、苏柏力因诉贵阳市观山湖区城管局、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并审判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泽琴、苏岚、苏柏力以“原告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政策多次申请建房没有得到批准。2013年把承包地上的简易房屋拆除,重新修建了500㎡房屋。2014年5月16日,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5月18日自行拆除;5月26日该局又发出通知,作出依法拆除的处罚决定。8月26日上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推毁。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2014年8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约7.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提供了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观城综执限通字(2014)第150036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观城综执罚告字(2014)第1600437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委会拆违损失清单、户口簿等证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并附带行政赔偿,应分别立案。上诉人范泽琴、苏岚、苏柏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蕾审判员 鲜友谊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