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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童明军与张永岗、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军,张永岗,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童明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永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季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童明军诉被告张永岗、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永岗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张永岗应诉,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橡胶厂1号楼2单元102室的地址不存在,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张永岗的身份信息及其他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故原告童明军起诉被告张永岗、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永岗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1元,退还原告童明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