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中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菲与被上诉人徐立会、原审被告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菲,徐立会,赵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国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会,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凯英,五大连池市双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宇。上诉人赵菲因与被上诉人徐立会、原审被告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敏,被上诉人徐立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英、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立会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柳工852型铲车买卖合同,原告以135,000.00元的价格将铲车卖给被告,用砂石代替现金抵原告车款。原告砂石拉到核款70,328.00元时,被告拒绝给付砂石。请求判令被告将柳工852型铲车返还原告或给付铲车款65,000.00元。原审被告赵菲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拉了78,000.00多元的沙子,被告一直同意原告拉沙子,按照协议书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菲与赵宇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徐立会将其所有的852型铲车,以13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宇,双方约定,乙方赵宇用砂石代替现金顶给甲方徐立会,价格为细沙每立方米25元、河流石每立方米25元、中砂每立方米22元、大混合每立方米18元。以装上车为标准,直到顶够甲方的车款为止。在乙方沙子没顶够之前,柳工852型铲车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顶沙期间,乙方有使用权。原告徐立会在被告处拉走价值70,000.00元的沙子,被告不再继续提供沙子,也无法确定什么时间交付剩余的砂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立会将其所有的852型铲车卖给被告并已交付使用,徐立会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虽买卖合同系赵宇一人与原告徐立会签订,但赵菲与赵宇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现由赵菲使用管理,被告赵宇、赵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砂石。因被告不能确定交付砂石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赵宇、赵菲给付原告徐立会购车剩余款6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决宣判后,赵菲不服,以认定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赵菲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以砂石顶车款,诉讼费用由徐立会承担。本院庭审中,赵菲向本院提交五大连池市团结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讷漠尔河涨水,淹到村民耕地。水大把沙场淹了,拉不了砂石。徐立会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每年七、八月份讷漠尔河都涨水,有十天到二十天左右,拉沙车并不是长期进不去。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赵菲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2014年7月讷漠尔河涨水的事实,与其不提供砂石,不偿还徐立会购车款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菲对徐立会与赵宇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柳工852型铲车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此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徐立会向赵宇交付了铲车,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应履行的义务。赵宇向徐立会只交付了部分砂石,即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于赵菲未提供其与赵宇有合法采砂石的有效许可证件,证实其能够继续向徐立会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砂石,以砂石顶铲车款,故应当向徐立会支付剩余部分铲车款。赵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00元、邮寄费120.00元,均由上诉人赵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志勇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孙东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