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杰诉被告苏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杰,苏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孟宪杰。被告苏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杰诉被告苏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孟宪杰,被告苏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杰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苏妍驾驶辽48G**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苏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730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误工费1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妍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正规合同,原告工资过高,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苏妍驾驶辽48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苏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宪杰无责任。另查,原告孟宪杰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70.73元,其中被告苏妍垫付792.20元。出院后原告累计医嘱休息185天。再查,肇事车辆辽A48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妍驾驶肇事车辆在行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苏妍作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7770.73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妍垫付的792.2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00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医嘱诊断休息共185天,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其停发工资金额1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8元问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拐杖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宪杰医疗费6978.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宪杰误工费18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宪杰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宪杰辅助器具费13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苏妍垫付款792.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苏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贾占双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