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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赵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新桥南侧时,与沿该线对向行驶的王召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召宁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被告人安某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9.62mg/100ml。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已调解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安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29.62mg/100ml,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原判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郅 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