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梅。委托代理人夏叶,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罗才明。原告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工公司)与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工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易工公司与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易工公司向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供应各类规格的桥架。从同年4月5日起至8月26日期间,易工公司共向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供货价值175,236元,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于9月27日支付10万元货款外,余款7,5236元未付。易工公司曾多次催付,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1、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易工公司货款75,234元;2、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易工公司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货款利息6,018.72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以75,234本金为基数,参照银行逾期付款利率6%计算)。原告易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3月31日,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甲方)与易工公司(乙方)签订的编号XXXXXXXX《产品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2012年4月5日至8月26日的送货单14张,证明易工公司总计供货计价为175,236元;3、2012年9月27日,编号为BCXXXXXXXX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甲方)与易工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产品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易工公司订购电缆桥架,其中型号300*100(厚1.2mm),数量(暂估)2160,单价53,金额114,480元;型号400*200(厚1.5mm),数量(暂估)120,单价100,金额12,000元;型号500*200(厚2.0mm),数量(暂估)16,单价153,金额2,448元;型号1000*500(厚3.0mm),数量(暂估)8,单价475,金额3,800元;配件一批,数量(暂估)8,000,金额8,000元。乙方按甲方要求交货��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定金3,000元,货到齐后二个月内甲方付已供总货款的60%。第一期款项结算完毕后,甲方在六个月内分期付清乙方其余货款40%,总货款以甲方确认的清单为准。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在甲方代表处由罗云林签名。审理中,易工公司为证明其供货事实,提交了2012年4月5日至8月26日期间易工公司的14张送货单,合计金额175,236元,其中2012年7月4日送货单金额为1,024元,收货人为宋宗民;其他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代表罗云林;其中2012年7月22日送货单,实为退货单,金额2,000元。2012年9月27日,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易工公司10万元货款。审理中,易工公司认为,2012年7月4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宋宗民应系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该人员身份不被法院认定,可以放弃该送货单的金额。同时,易工公司否认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3,000元定金。本院认为,易工公司与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订立的《产品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易工公司为证明其供货事实,提交了2012年4月5日至8月26日期间易工公司的14张送货单,合计金额175,236元,除2012年7月4日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罗云林,该收货人与双方合同上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代表署名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易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月4日送货单上签名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认定。易工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余款74,212元。关于易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第五条系双方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该条款规定在第一期款项结算完毕后,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在六个月内分期付清余款。鉴于合同未就货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的规定,易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一期款项结算及催款的证据。故易工公司要求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易工公司可自2014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要求南通锦国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212元;二、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74,21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上海易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查昊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