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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露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住的九江市浔阳区新华公寓10楼1000号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吴XX1、吴XX2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吴XX1、吴XX2的陈述、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 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