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吴某甲,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合,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在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合,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乙,现年10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自有孩子起就不好好过日子,经常在外花天酒地,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已自愿离婚,财产已分割,抚养也达成意向。事后双方又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财产和再生育子女。现被告又恶习不改,仍然不过日子,不理家政,离家出走,我们没有夫妻关系和情分,故原告提出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抚养依法解除我们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二人的婚姻是原告追求被告很长时间后二人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次争执都是家庭琐事,被告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吴某乙,2004年7月20日出生。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于××××年××月××日复婚。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管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管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也未满两年。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增强家庭责任感,更加细心地尊重和爱护对方,为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做出自己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雒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