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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华诉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闫文,王美玉,闫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陈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住肥城市。被告:王美玉,住址同上。被告:闫文荣,住肥城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华与被告闫文、王美玉、闫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闫文、闫文荣及闫文、闫文荣、王美玉委托代理人闫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被告闫文与被告闫文荣系亲兄弟关系。2010年3月9日,两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借款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文辩称,一、原告以作废的借据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起诉。闫文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3月9日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闫文之弟闫文荣代为支付借款及利息,并应陈华要求在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10月,陈华不同意用拖拉机顶账,闫文让陈华将其两次借据以及还款抵消后,打了个总条,遂将原欠条撕毁,而撕毁的欠条中就有今天的借据5万元。二、本案借款本金是44000元。被告借款时,原告按月息4分、期限3个月扣除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现金44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4000元。三、2011年10月以后,被告还款2500元。被告王美玉辩称,同闫文答辩意见。被告闫文荣辩称,同闫文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闫文向原告陈华借款10万元,借款至2010年4月9日,后续期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闫文荣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予以签字,对该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正,用期一个月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续至2010年5月9日,借款人:闫文龙,借款人:闫文,续至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9日,续至2010年8月9日,续至9月9日,2010年3月9日,续至10月9日,续至11月9日,续至12月9日,闫文、闫文龙。原告称借款时预扣4000元利息,后按月息4分还利息35800元,被告辩称预扣的系本金,还款35800元中19800元系还的本金,剩余16000元系按月息4分还的利息,且四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要求调整为月息2分,其中1000元利息被告认可系2012年、2013年偿还的。另查明,被告闫文、王美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文向原告陈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为96000元。被告闫文荣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文、闫文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闫文、王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美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35800元,原被告主张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鉴于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息2分,该利息已支付18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2011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该债务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所诉并未超出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王美玉、闫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华支付借款96000元。二、被告闫文、王美玉、闫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96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文、王美玉、闫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