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被告已有一女李某丙。原、被告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嘴、打架。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带了其他女人在家里睡觉被原告当场发现,后原告报了警,但被告拒不承认错误。被告的这些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均系再婚,再婚前被告已有一女的事实属实。原告陈述有女人在我家里睡觉是事实,但被告当时并未在家里睡觉。被告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被告已育有一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带其他女人回家睡觉,被原告发现,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受伤并报警。同时,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徐某某、程某出庭作证,徐某某证实,在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其看见原告嘴角上有伤,手上有血。程某证实,2014年约五月份,其看见原告手上、耳背后有伤,原告向其陈述系被告打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2014年12月12日,是有一女人在被告家里睡觉,但被告当时并未在家,当天,被告是打伤了原告,是因原告先找了三个男人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对证人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在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