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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黄某,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欧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黄某,男,汉族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余市仙女湖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大道***号。负责人:宋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欧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日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渝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礼、周星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吴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日通运输公司、人寿渝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05时00分,被告黄某驾驶赣K580**、赣KG1**货车从大城前往高安方向,行至高安市320国道849KM+910M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撞向李某某驾驶的“新日”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欧某某),致使李某某、欧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欧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赣K580**/赣KG1**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日通运输公司。赣K580**在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KG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人寿渝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93838.16元,赔偿原告欧某某损失75659.26元,共计16949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赣K580**号车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否则我司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司与人寿保险公司按承保限额的比例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两原告的住院伙补、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判例按26元/天和88元/天计算,原告还应提供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天数过高,原告方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由于两原告的伤情较小,我司认为每人2000元-3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失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予承担。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由于面部色素,并不影响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酌情减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以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作为补充。被告黄某、日通运输公司、人寿渝水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欧某某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方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李某某、欧某某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欧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7696.56元,医嘱休息2个月;证据(四):李某某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五):欧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欧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617.66元,医嘱休息一个月;证据(六):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欧某某因伤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李某某与欧某某的户口本、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江西高安桥腐竹有限公司上班证明及工资表和高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为2人;证据(八):电动车发票及照片。证明电动车车损为3500元;证据(九):黄某的驾驶证、赣K580**/赣KG1**号货车行驶证及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黄某持证合法驾驶该车。该车系被告日通运输公司所有,赣K5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赣KG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渝水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被告方太平洋新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对证据(七)中的被抚养人出生证明、户口本、社保局证明、保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原告虽有一年多的工伤保险,也在企业上班,但从用人单位收取水电费的表上看,原告在企业居住没有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车损3500元没有依据,从照片上看,原告事故车不是新车,应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两人16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费发票,应按住院天数10元/天为宜。被告黄某、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一)至(六)、(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不影响证据三性的认定,对原告的其他举证分别持异议,认为证据(七)原告没有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证据(八)从事故照片可以显示,原告车辆不是新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一)至(七)、(九)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证(八)因原告出具的购车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被告黄某、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05时00分,被告黄某驾驶赣K580**/赣KG1**“豪沥”牌重型半挂车从大城前往高安方向,行至高安市320国道849KM+910M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撞向李某某驾驶的“新日”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欧某某),致使李某某、欧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D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欧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7696.56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1日经江西省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遗留面部明显瘢痕,单条最长为14.0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o,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李某某其他面部瘢痕需整复,需一次性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欧某某因事故受伤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617.66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1日经江西省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遗留面部明显的棕褐色色素沉淀,面积达22.5平方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c,认定原告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p,损伤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租赁的赣K580**、赣KG1**货车,登记在被告新余市日通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日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赣KG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投保一份责任限额1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黄某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李某某、欧某某为夫妻关系,属农业家庭户口,夫妻俩2009年4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1年6月9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俩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8月止在江西高安桥腐竹有限公司工作。且江西高安桥腐竹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在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时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驾车与原告李某某、欧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96.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要求过高,且没有足够证据支撑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88元/天×96天=8448元;护理费确认为88元/天×36天=3168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6元/天×36天=936元;二原告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夫妻一年多以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用人企业在单位为原告安排了职工住房,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交通费酌定360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15.6元(被抚养人李某甲抚养费为5654元/年×13年×10%÷2=3675.1元,被抚养人李某乙抚养费为5654元/年×15年×10%÷2=4240.5元);原告主张事故车受损应由被告赔偿3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损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车损12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6570.16元;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7.66元、鉴定费1500元。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8元/天×66天=5808元;护理费确认为88元/天×36天=3168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6元/天×36天=936元;原告欧某某残疾赔偿金确认金额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交通费酌定360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5.6元(被抚养人李某甲抚养费为5654元/年×13年×10%÷2=3675.1元,被抚养人李某乙抚养费为5654元/年×15年×10%÷2=4240.5元)综上原告欧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051.26元;确认原告总共损失157622.42元。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主张不应理赔15%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没有提供非医保部分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被告太平洋新余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还主张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欧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7621.42元,由被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12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抚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给原告李某某、欧某某。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已垫付给原告)。三、原告李某某、欧某某的其他损失32821.42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理赔27351.02元(32821.42×5÷6)给原告李某某、欧某某;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5470.40元(32821.42×1÷6)给原告李某某、欧某某。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陈代礼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