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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唐某甲,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兴隆。被告:唐某乙,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1日生子唐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唐某乙对唐某甲及家人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唐某甲认为其与唐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浩由原告唐某甲抚养,唐某乙按每年6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唐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唐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宿松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唐某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某乙对原告唐某甲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且承诺如再行打骂原告离婚时被告唐某乙愿将婚生子唐浩交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证据四、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某乙对原告唐某甲有家庭暴力及殴打原告弟弟唐鹏飞的行为。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唐某乙未到庭,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现对原告唐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三落款署名为“唐某乙”但唐某乙并未出庭应诉而唐某甲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仅能证明唐某乙与唐某甲弟弟唐鹏飞有过矛盾且业已和好,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状况。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1日生子唐浩。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现唐某甲以其与唐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并造成彼此间的隔阂,但这在夫妻生活中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且原告唐某甲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