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樊城区二桥头供水幼儿园门前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出售给汪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从汪某某身上收缴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的1袋甲基苯丙胺(重0.6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0.6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建、汪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及赃款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0.6克甲基苯丙胺、200元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