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渝ADV***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坪坝区天星桥都市花园中路从沙坪坝区检察院往法院方向直行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彭某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渝AYQ***的小轿车发生擦挂。案发后,彭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彭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4毫克/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彭某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