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亚杰与刘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杰,刘颖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47号原告李亚杰,女,系新民市惠民运输车队负责人,地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默,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颖,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原告李亚杰诉被告刘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铭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在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按半年向甲方交纳规费合计7260元,首次交费日为车辆登记的当日,此后交费按半年前一次交费日的对应日。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就一直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理费7260元,并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以及与被告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颖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杰以个人经营的形式成立新民市惠民运输车队,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品货物运输)。2013年4月2日,原告名下的新民市惠民运输车队与被告在新民市签订《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被告将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W5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辽AA5**挂陆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的新民市惠民运输车队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由新民市惠民运输车队对其进行挂靠管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半年向原告的车队交纳税费合计7260元,首次交费日为车辆登记的当日(2013年4月2日),此后交费按半年前一次交费日的对应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拖欠甲方规费一个月以上,除补交本金外,每月加收违约金100元。超过两个月以上,乙方仍不交纳,甲方视情况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的车队继续交纳半年管理费用72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理费7260元及违约金,并与被告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新民市惠民运输车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交纳管理费,现被告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及违约金、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亚杰名下的新民市惠民运输车队与被告刘颖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二、被告刘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亚杰管理费7260元及违约金(100元/月,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