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东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黎,农民。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0月2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黄东黎窜到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同善堂胡四娃家,趁胡家无人之际,将胡四娃放在床铺下面的灰色的皮包盗走,皮包内有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残疾证一本、社会低保救助证一本和结婚证二本。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东黎身上查获被盗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残疾证一本、社会低保救助证一本和结婚证二本追回退还失主。2、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东黎窜到京山县宋河镇苍台村2组李光泽家门前,见大门开着,便入室寻找财物时遇李光泽拖黄豆回家,被告人黄东黎以找人为借口欲逃跑时被李光泽识破,并呼喊李某等村民将被告人黄东黎当场抓获。3、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东黎从京山县行政拘留所出来,窜到京山县新市镇任畈村姚关芳家门前,趁姚家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盗窃白色三星SCH-1739型手机一部(价值435元)和现金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东黎身上查获被盗的白色三星SCH-1739手机一部和现金35元退还失主。4、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东黎窜到京山县宋河镇双河口村3组董列兵家门前,趁董列兵在卫生间之际,进入室内,盗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176元)、红金龙香烟一包(价值10元)和一次性白色打火机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东黎身上查获被盗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红金龙香烟一包和一次性白色打火机一个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四娃、李光泽、姚关芳、黄春姣(董列兵之妻)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黄东黎指认现场照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徐汇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东黎于2014年10月7日盗窃苏莲春家书包等三个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其情节显著轻微,本院不予认定为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东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东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东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