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6号原告邓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延庭、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谢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生活很压抑。2014年5月,原告外出工作后,被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搔扰原告,并威胁带人打原告,致使原告很恐慌,无法再继续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00元才同意。夫妻感情早己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间有些小误会是事实,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谢某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和睦幸福家庭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