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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温海强、林军军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军军;温海强;吴永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军军,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海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永敬,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海强、林军军、吴永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崇刑二初字第022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温海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军军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永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原审被告人林军军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军军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军军、原审被告人温海强、吴永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林军军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军军撤回上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