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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金凤与张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凤,张康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蒋金凤。委托代理人赵启正,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康建。委托代理人陈吉庆。原告蒋金凤与被告张康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康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滨江镇殷石村村委会东侧十字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护理费176.4元/天×43天=7587元、误工费100元/天×103天=103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650元,合计26969.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康建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到了被告的电动自行车,被告被撞倒后,爬起来看到原告也倒下了,就去把原告扶起来,这时原告拖住被告,误认为是被告撞的,这说明现在人不能做好事。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康建驾驶电动自���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滨江镇殷石村村委会东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蒋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蒋金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2014年6月12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4]第0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双方车辆在路面的具体接触位置无法确认。但确认以下交通事故事实:1、经检测:张康建驾驶的永能牌电动自行车后制动有效,前制动无效;蒋金凤驾驶的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前后轮制动有效;2、蒋金凤受伤系张康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蒋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蒋金凤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9、10)、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于当月27日���院,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3周;休息三个月,随诊,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914.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904.94元、门诊医疗费10.5元,医保报销4623.04元,个人实际负担2291.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蒋金凤在与被告张康建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一)关于原告蒋金凤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2291.9元,本院予以确认。(2)���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泰州启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标准不超过江苏省2012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200元/月×3个月=6600元。(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其住院治疗(13天)及医嘱胸带固定(3个周)期间,需人护理,护理期为3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4天=27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650元。以上合计13081.9元。(二)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确定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相应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张康建坚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将交警部门对被告张康建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摘录如下:(交警部门)问:“事发时你使用什么交通工具。”(张康建)答:“我骑的永能牌电动车。”问:“电动车制动情况如何。”答:“电动车后脚刹好的,前制动手捏早就坏了。”问:“什么时候坏的。”答:“大概坏了两年了。”问:“为什么至今不修复。”答:“修电动车的店没有配件。”问:“你将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实反映一下。”答:“2014年5月14日11时2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从工地吃过饭去小店买手套返回工地的途中,沿殷石村内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村委会东侧十字路口的时候,我的右前角有树木挡住路线,当时没有看到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我的电动车行驶至十字路口偏北的位置时与对方电动车相撞。我的电动自行车前保险杠与对方电动自行车左侧保险杠接触的。事发后,我先将对方扶起来,伤者家属到了现场双方一道去市人医检查(当时我的电动车送到工地上,对方电动车推回家),到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受伤在医院补报警的。”问:“事发前有无发现电动车。”答:“没有。”问:“为什么没有发现。”答:“因树木挡住。”问:“你当时有无采取什么措施。”答:“没有。”问:事发后为什么不保护现场。”答:“我不懂,两车都是非机动车。”原告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已进入十字路口,发现被告的电���车从北边过来,原告遂向右进行避让,但未能成功,被告的电动车前轮撞到了原告的电动车左侧中间部位。经质证,原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被告则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并表示“因为被告小学没有毕业,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能存在诱供,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上均载明原告是不慎摔倒的,未与他人相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职权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其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的严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予肯定,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的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能存在诱供,进而否认该笔录内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将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原告的出院记录为××患者入院前一小时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的��诉记载,原告解释为达到医保报销的目的,此解释有原告确实经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亦为合理。通过上述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康建驾驶前轮制动无效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蒋金凤驾驶前后轮制动均有效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撞到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间部位,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本院认为,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划分的过错类型,并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蒋金凤存在的过错为:遇情况未能做到确保安全,属主动型过错行为。被告张康建存在的过错为:①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②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③遇情况未能做到确保安全,其中①项属缺失型过错行为���②③项属主动型过错行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四)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具体的过错行为综合分析,被告张康建所负有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等过错,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力较原告蒋金凤更为明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蒋金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对原告蒋金凤的损失13081.9元,应由被告张康建承担70%,为915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蒋金凤交通事故损失9157.33元。二、驳回原告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蒋金凤负担120元,被告张康建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