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聂海忠与郝强、王欣、聂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海忠,郝强,王欣,聂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海忠,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现住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强(又名郝大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现住临河区。原审被告王欣,女,汉族,46岁,个体劳动者,现住址同上,系聂海忠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审被告聂海飞,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临河区。上诉人聂海忠与被上诉人郝强、原审被告王欣、聂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海忠、被上诉人郝强,原审被告聂海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聂海忠及正蓝旗原上都制酒有限公司由被告刘广才、王欣、聂海飞担保向原告郝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元。用途: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共贰个月。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每月结利润第一个月已结。本借款单是根据债务人、债权人双方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由债务人签署的一式一份债权凭证,由债权人保管。借款人(债务人);聂海忠签名,盖有正蓝旗原上都制酒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刘广才、王欣、聂海飞签字。借款日期:2010年6月25日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利润为4%,每月结算利润。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48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贷款1152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聂海忠又向原告借款617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6日被告聂海忠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拉酒折合价款12342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聂海忠借款中核减利息。庭审后,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1200000元中核减48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15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另查明,正蓝旗原上都制酒有限公司属独资企业,股东为聂海忠一人且该公司已于2011年9月22日注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广才撤回起诉。临河区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本案借据上载明的债务人和借款人为被告聂海忠与正蓝旗原上都制酒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该借款属共同债务,被告辩称该借款属公司借款,因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且公司为独资企业,股东为聂海忠一人,故下欠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聂海忠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聂海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12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仅向其支付了80多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认可除扣除当月利息48000元外,向被告支付贷款为1152000元,原告亦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按1152000元清偿,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2011年4月6日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偿还的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先从借款本金1152000元中按月息2分核减利息215040元(1152000X2分X9个月零10天=215040元),对超出部分784960元应从借款本金1152000中予以冲抵,核减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7040元。被告并应按下欠的借款367040元计算利息,该利息应从201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被告聂海忠的借款利息中核减其所拉被告的酒折合价款12342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61700元,被告称属于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617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截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借款1152000元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欣、聂海飞对下欠的借款367040元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强借款367040元并从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拉被告酒折合价款123420元应核减利息)。被告王欣、聂海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聂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被告聂海忠负担。上诉人聂海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实际借被上诉人款80多万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另有61700元借款是前笔借款的利息,如果该借款计算利息,属重复计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聂海忠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未能近期偿还债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聂海忠称其实际借被上诉诉人款80多万元,其提供的内蒙古元上都酿酒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银行对账单不能推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聂海忠还称另有61700元是前笔借款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聂海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上诉人聂海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仲佳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柳成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