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09年5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附近与购毒人员余某电话联系相约去至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七号嘉华海鲜酒家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其将携带来的毒品(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余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邓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邓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余某、廖某、严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