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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宏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宏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莲,女,汉族。被告:姜宏兵,男,汉族。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泰公司)诉被告姜宏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秀莲,被告姜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天清扫卫生、浇树、浇花、清扫楼道卫生,被告享受了服务,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相关规定,用户每月每平方服务费为0.25元,被告房屋面积93.93㎡。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产生服务费562.8元,垃圾清运费1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管理务费及垃圾清运费670.8元及滞纳金5%;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庭审中,原告昌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哈市发改价格(2009)2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收费的依据,被告每月每平方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0.25元。被告姜宏兵答辩称,欠原告的物业费是事实,但没有交是有原因的,因为我们的楼道门坏了,多次找原告要求对其维修,但是原告拖了一年多才修好。修好之后我去原告处交纳2014年物业费,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要求我交纳2013年物业费,我明确表示你们拖了我们那么久,我也要拖到一定时间再交,所以没有交纳物业费。被告姜宏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姜宏兵在哈密市向阳路三区310栋4单元601室居住,面积93.93㎡,其物业管理一直由原告昌泰公司负责,原告昌泰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哈市发改价格(2009)27号文件的规定,物业费每户每平方米0.25元,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562.8元及垃圾清运费108元,其未能交纳,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之后,双方即确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670.8元。二、驳回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姜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