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水源与三亚承进实业有限公司、杨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源,三亚承进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汤某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承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男,汉族。第三人:汤某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水源诉被告三亚承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进公司)、杨俊,第三人汤大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承进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张水源与承进公司签订的《装饰采购合同》中约定涉诉合同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后,由海口仲裁委员会在三亚进行裁决为由,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仲裁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驳回张水源的起诉。张水源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海口仲裁委员会已更名,双方未对新的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仲裁条款应当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张水源基于《万联晋海项目公寓石英石台面与北京装饰采购合同》向承进公司、杨俊主张剩余工程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在三亚按简易程序不开庭书面裁决”。虽然合同约定的“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1日已更名,但由于海南仲裁委员会系由海口仲裁委员会更名而来,且海南仲裁委员会系目前海南省唯一经批准设立的民商事仲裁机构,并在三亚下设三亚仲裁院,因此,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根据约定能确定具体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海南仲裁委员会,涉诉合同的仲裁条款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张水源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仲裁院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水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61元(原告已预交3430元),退回原告张水源34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