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树泽、刘鉴英与邓卓桂、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泽,刘鉴英,邓卓桂,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刘树泽,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县人,住云安县。原告刘鉴英,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县人,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英(系两原告女儿),25岁,住云安县。被告邓卓桂,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登记:罗定市,住广州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何萍,女,成年,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泽、刘鉴英诉被告邓卓桂、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邓卓桂、何萍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卓桂、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41分,原告刘树泽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并乘载着刘鉴英及徐玄曦在罗定市G324线1203KM+700M围底镇古模村路段,与被告邓卓桂驾驶的粤AH2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及两原告和徐玄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树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卓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刘鉴英、徐玄曦不负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于同年4月26日、3月5日出院,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共7305元(含为徐玄曦支付门诊医疗费8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肇事车辆粤AH2K**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7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60元/天×116天);3.营养费8800元(50元/天×176天);4.护理费17400元(150元/天×116天);5.误工费30240元(200元/天×114天+120元/天×62天);6.交通费5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财产损失2160元;合共103454元。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卓桂、何萍、保险公司赔偿103454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两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邓卓桂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AH2K**号小型轿车的车属及投保情况等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情介绍、伤情介绍、结算票据、医疗费票据,证实两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机动车发票、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检测费发票,证实原告刘树泽所有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损失2060元及支付了检测费100元的事实;5.车票,证实两原告用去交通费589元的事实。被告邓卓桂、何萍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意见,营养费可支持300元,其余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公司已垫付刘树泽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款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核证,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41分,原告刘树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乘载着刘鉴英及徐玄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203KM+700M围底镇古模村路段时,与被告邓卓桂驾驶的粤AH2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及两原告和徐玄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树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卓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刘鉴英、徐玄曦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树泽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84天。原告刘鉴英受伤后到门诊治疗至同月8日,后于同月9日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25天,分别用去医疗费24616.81元、9750.65元,并为徐玄曦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1.50元,合共医疗费34448.96元,已由两原告自行支付了730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尚未与医院结清。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情介绍载明“刘树泽脑震荡等五项伤症,需1人护理,出院全休一个月;刘鉴英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刘树泽、刘鉴英分别误工为114天(住院84天、出院休息30天)、62天(门诊7天、住院25天、出院休息30天),两原告共误工176天。另外,事故还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2060元及支出检测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刘树泽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秋林护理,原告刘鉴英住院期间由女儿刘泉芳护理,两原告及护理人刘泉芳均属农村居民,护理人刘秋林属城镇居民。两原告共需护理109天(刘树泽84天,刘鉴英25天)。再查明,原告刘树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被告邓卓桂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H2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何萍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原告及被告邓卓桂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邓卓桂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树泽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鉴英、徐玄曦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被告邓卓桂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粤AH2K**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卓桂按责赔偿。两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应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30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出院休息时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未举证其构成伤残而导致精神遭受损害,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被告邓卓桂、何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7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按其请求未超允许范围);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9189.04元(89.31元/天×84天+67.48元/天×25天);5.误工费11876.48元(67.48元/天×176天);6.交通费589元;7.财产损失2160元;合共38379.52元。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8379.52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56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1654.52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21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3654.52元(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21654.5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4725元(38379.52元-33654.52元),应由被告邓卓桂按70%责任赔偿3307.50元(4725元×70%),该赔偿款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36962.02元(33654.52元+3307.50元),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26962.02元(36962.02元-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23654.52元给原告刘树泽、刘鉴英。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307.50元给原告刘树泽、刘鉴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森审判员 陈汉东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国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