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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个性古怪,经常打骂原告并打烂家具,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30日,��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相关主张及���求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