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云才与施华光、叶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才,施华光,叶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吕云才,农民。被告:施华光,农民。被告:叶永福,农民。原告吕云才与被告施华光、叶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云才、被告叶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云才起诉称:被告施华光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还清,由被告叶永福提供保证。另,原告替被告施华光垫交电费480元、修理增氧机470元、修理水泵240元,共计1190元,该内容于次日由被告叶永福在欠条上予以明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华光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永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自逾期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2087.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华光归还原告借款和垫付款9490元,支付逾期利息2087.8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本金9490元的利息。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叶永福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合理,且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垫付款1190元不能计入本金计付利息。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2、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自己主张权利,自己应当免责。被告施华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施华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永福担保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华光垫付1190元的事实。被告叶永福对其无异议,被告施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叶永福的答辩,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施华光向原告吕云才借款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项于2012年12月还清,由被告叶永福提供保证。次日,被告叶永福在欠条上补充“交电费480元、修增氧机470元、修水泵240元,共计人民币1190元正”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施华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施华光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华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替被告施华光垫付电费等费用共计119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施华光归还垫付款11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永福为该笔款项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永福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永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云才借款本金83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83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施华光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