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华昌、王翠兰、张云平诉罗加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昌,王翠兰,张云平,罗加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昌,男,1955年7月21日生,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王翠兰,女,1981年10月2日生,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兰,女,1981年10月2日生,住楚雄市系王华昌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平,男,1977年3月9日生,住楚雄市。系王翠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团,女,1971年5月15日生,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李双,楚雄市西舍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华昌、王翠兰、张云平因与被上诉人罗加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村邻,原告与三被告因房子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2013年8月17日,楚雄市西舍路镇德波苴村民委员会上、下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协商修建公路的补偿事宜时,原告罗加团与被告王翠兰发生争吵,互相撕扯,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告伤后先到西舍路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眼底出血,右眼眶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到楚雄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踝部扭伤,右眼外伤,右眼眶软组织肿胀、伴气胀。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加团与被告王翠兰系同村村邻,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王翠兰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原告罗加团在纠纷中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加团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纠纷发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翠兰的责任。通过庭审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华昌、张云平参与此纠纷并打伤原告,故被告王华昌、张云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关于原告曾打伤被告王翠兰、张云平,原告诬告三被告,要求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中,医疗费能与病情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印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其诉请的4124.8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和伤后误工损失属同一性质的损失,本院按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损失日30日计算,按其诉请的伤后误工损失228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相关护理证明,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按住院17天计算支持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罗加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罗加团的各项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4.87元、误工费2280元(30天×76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7544.87元,根据原告罗加团与被告王翠兰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翠兰承担5281元,原告罗加团自行承担2263.87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加团伤后经济损失7544.87元,由被告王翠兰承担52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加团自行承担;二、被告王华昌、张云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加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罗加团承担72元,被告王翠兰承担17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华昌、王翠兰、张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王翠兰因堵路和宅基地问题,与被上诉人罗加团发生争吵并撕扯,导致罗加团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7日私自堵断了楚雄市西舍路镇德波苴村委会上下大村两个小组的公路,两个小组村民去跟被上诉人交涉此事,上诉人因为房子宅基地的事跟被上诉人素有矛盾,当时被上诉人开口谩骂上诉人王翠兰,随之互相对骂,这时被上诉人罗加团就来撕扯王翠兰的耳朵,双方刚扭在一起就摔倒,被当时在场的村民拉开。这件事当时在场的村民都能证明。上诉人王华昌、张云平骂架都没有参与,更别说与被上诉人有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诉称上诉人王华昌、张云平用石头等工具打伤她,而王翠兰跟她只是撕扯了一下,也说明上诉人王翠兰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2、判决错误。既然被上诉人罗加团是因为自己来撕扯上诉人王翠兰而摔倒,其伤情与上诉人王翠兰根本没有关系,上诉人王翠兰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也就不存在支付伤后损失的说法。综上,被上诉人罗加团诉三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纯属诬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加团答辩称,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三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纠纷发生的原因错误,纠纷是因宅基地引起的;一审认定王翠兰与罗加团互相撕扯,罗加团在纠纷中受伤错误,王翠兰与罗加团没有互相撕扯,王翠兰没有伤着罗加团,罗加团的伤是如何来的只有她自己清楚。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加团与王翠兰是否发生了互相撕扯,罗加团的伤是否是在双方互相撕扯的过程中形成的,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罗加团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认为,罗加团与王翠兰只有口角上的争吵,没有发生互相撕扯,王华昌、张云平与罗加团没有发生争吵,更没有发生撕扯,三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罗加团,三上诉人不应当对罗加团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加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是三上诉人打伤的,一审判决王翠兰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向西舍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上诉人王翠兰与被上诉人罗加团发生纠纷及在纠纷中双方发生撕扯,致使罗加团受伤的事实,王翠兰对纠纷的发生及罗加团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王翠兰应当对罗加团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加团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翠兰的责任。被上诉人罗加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华昌、张云平使其受伤的事实,因此王华昌、张云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翠兰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志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