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祖湘与被执行人惠州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祖湘,惠州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83-2号申请执行人陈祖湘。被执行人惠州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陈祖湘与被告惠州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陈祖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1、支付加工本金290105.93元、违约金16246元、受理费589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承担执行费4608.63元。2015年1月8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8517.52元。对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判决书送达前已付给申请执行人100000元,此款应予减除。2015年2月9日,经双方核对,认定被执行人在判决书送达前已付给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本金190105.93元、违约金16246元、受理费5895元、合计212246.93元后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祖湘核对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达成的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案执行费按实际执行标的按照收费比例计算为3083.70元收取。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8517.52元,其中212246.93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3083.70元由本院收取、余款103186.89元清退给被执行人。退款后,案件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惠州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18517.52元,其中212246.93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陈祖湘、执行费3083.70元由本院收取、余款103186.89元清退给被执行人惠州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终结本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远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