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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成建务,均系该社职工。被告:周家亮,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联社)诉被告周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成建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属下禾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金银花,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8.456%。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409.68元,余下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90.32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6537.04元,本息合共55127.3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4.债权债务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5.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电脑试算清单),证明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合计55127.36元;6.《关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0家机构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的批复》、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家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云信用社(以下简称禾云信用社)与被告周家亮签订编号为清新三农借字2010年第1002010260153073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家亮因种植金银花向禾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协议分期还本,定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第四条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家亮于同日向禾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8.456‰。被告借款后,没有如约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仅归还了部分本金1409.68元,余下借款本金38590.3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催收仍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禾云信用社系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2013年3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的批准,禾云信用社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云信用社,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债务催收公告、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电脑试算清单)、《关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0家机构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的批复》、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禾云信用社属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禾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更名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禾云信用社与周家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禾云信用社向被告周家亮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家亮仅归还了部分本金1409.68元,余下借款本金38590.3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家亮归还借款本金38590.32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家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8590.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周家亮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周家亮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