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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兴发与张言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兴发,张言国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兴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言国。再审申请人徐兴发因与被申请人张言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兴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警方影像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黑狗在张言国处的一贯性。一、二审法院在张言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黑狗并非其收留饲养的情况下,对徐兴发提交的证据全盘否定缺乏依据,明显对徐兴发不公。(二)一审法院违法取证。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无故找与张言国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伪造证据,且未将伪造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30日13时40分左右,徐兴发路过张言国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城北居4组28号的房屋东门前南北路段时,被一只黑狗咬伤小腿。事后,徐兴发之子徐宝龙报警,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派员出警处理,就本起纠纷协调未果。同日,徐兴发注射了狂犬疫苗。2013年5月15日,徐兴发因右小腿皮肤缺损伴感染、右小腿犬咬伤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右小腿创面清创、VSD术、取皮植皮术,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徐兴发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4880.53元。此后,徐兴发找张言国索赔未果,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言国赔偿损失26884.53元。另查明:案涉黑狗原系承租张言国哥哥张国泉房屋的曹国庆所饲养,2012年9月份曹国庆搬离张国泉家时未将黑狗带走。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动物致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受害人须对动物的致害行为、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兴发要求张言国赔偿损失,故徐兴发对张言国系案涉黑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徐兴发认为,事发时,案涉黑狗由张言国的母亲饲养管理,并提供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徐兴发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徐兴发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录像资料仅能证明曹国庆系案涉黑狗的原所有人,其在2012年9月份遗弃该狗,并不能证明2012年9月份之后黑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其次,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该条黑狗平时喜欢趴在张言国家门口,并不能证明张言国及家人平时对该条狗有喂养、照料行为。所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系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故无论是动物的饲养人,还是管理人,都应包含有喂养、照料动物之意。进一步说,在农村,没有用绳索等加以控制的狗随意行走,相对固定地趴在某处亦符合狗的习性。再次,徐兴发的陈述与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徐兴发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出警记录证明自2012年9月份曹国庆与张国泉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黑狗就一直由张言国家饲养、管理。而证人张某陈述,其每天上下班都会经过张言国家门口,从2013年起,每次走到张言国家门口时,涉案的狗都追着要咬人。证人徐某陈述,其每天上下班都会经过张言国家门口,大概是2013年3月左右开始发现张言国家里的狗追咬人的。可见,徐兴发的陈述与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综上,徐兴发所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言国系案涉黑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故其要求张言国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兴发的诉讼请求。徐兴发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受害人起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徐兴发以受到动物侵害为由要求张言国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张言国系案涉黑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事发后警方接警处理纠纷的录像资料,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黑狗原系案外人曹国庆所有,2012年9月曹国庆搬离租住房屋时未将该条黑狗带走,但是对于2012年9月之后该条黑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即便案涉黑狗平时喜欢趴在张言国家门口,亦不能以黑狗的惯常行为当然地认定张言国即为黑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从现有证据看,徐兴发主张案涉黑狗系张言国家收留饲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即本案无法确认张言国就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也就失去了要求张言国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对此徐兴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以进一步查明事实,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故徐兴发称一审法院无故调查、违法取证、伪造证据,且未将伪造的证据质证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兴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兴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