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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57岁,1957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伟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2000年12月28日被聘任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第三公司经理(2013年12月27日被解聘),在2011年至2013年任职期间,其利用主管该公司招待费报销的职务便利,连续三年为其在东方宾馆、曲江宾馆办理游泳年卡,并用餐饮票据在该公司财务科报账,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6604元。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在2013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购买的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的10000元购物卡私自截留用于个人家庭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吴某某贪污一万元的购物卡证据不足,故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2000年12月28日被聘任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第三公司经理(2013年12月27日被解聘),在2011年至2013年任职期间,其利用主管该公司招待费报销的职务便利,连续三年为其在东方宾馆、曲江宾馆办理游泳年卡,并用餐饮票据在该公司财务科报账,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6604元,并将所报销款项据为己有。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在2013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购买的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的10000元购物卡私自截留用于个人家庭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赃款退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公司职工的举报信在卷为证;有证人陈琳、孙浩的证言在卷为证;有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交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安市公交总公司总司劳人字(2000)21号文件、西安市公交总公司市公交总发(2013)124号文件及聘书、吴某某干部履历表、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第三公司三司字(2001)26号文件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交总公司关于调整2013年业务招待费预算的通知、关于对城投集团监事会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汇报、中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纪委市公交纪发(2014)21号关于对公交三公司违反八项规定相关责任人处理通报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公司提供的关于吴某某退赔贪污款项的证明及收据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节日办卡发票明细表、记账凭证、被告人用于报销的发票、2011-2012年曲江宾馆发票明细表、记账凭证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某贪污一万元购物卡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孙浩的证言、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节日办卡发票明细表、记账凭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贪污一万元购物卡并用于个人消费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已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