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系装修工人。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香缇河畔人家小区2幢1601室装修时,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隔壁曹某家(2幢1602室),盗得黄金饰品及该户房门钥匙。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使用盗得的房门钥匙又进入曹某家实施盗窃。经鉴定,被告人冯某两次盗窃的黄金项链、黄金坠子、黄金戒指、黄金耳坠、18K金饰品、吊坠(无法鉴定)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198元。另查明,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使用盗窃所得的房门钥匙再次进入曹某家,当场被曹某发现,被告人冯某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顺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曹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冬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