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易富良、蔡军、成都宜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易富良,蔡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富良,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才,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崇州市燎原乡铧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燕山大道常青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军,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富良、蔡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谊兴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易富良诉请判令蔡军、谊兴出租中心、浙商财保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9324.8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军、谊兴出租中心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蔡军驾驶谊兴出租中心所有的川ATB8**号小型轿车沿光华大道往大邑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隆兴镇安仁连接线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隆兴往西江方向行驶的由易富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易富良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蔡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富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易富良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胸多肋骨伴血气胸;2、左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脑震荡;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高血压II级。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3月;2、门诊1、2、3月复查胸部DR、彩超了解骨折愈合及胸腔积液情况;3、出院带药。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528.51元,其中易富良支付10000元,浙商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17528.51元由蔡军垫付。2014年9月30日易富良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由易富良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1、易富良系成都电力机械厂退休工人,每月社保收入为2400元左右,原单位补贴400元。2、谊兴出租中心为川ATB8**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在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易富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下列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37528.51元,由浙商财保公司承担85%为31899元,其余15%为5629.51元,易富良承担20%,蔡军承担80%为4503.6元;2、续医费30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30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7、鉴定费1200元,易富良承担20%,蔡军承担80%;8、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蔡军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凭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易富良的户口簿、社保卡、银行明细、医保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蔡军驾轿车与易富良相撞,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双方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对易富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易富良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和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易富良的伤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易富良系退休返回原籍居住,其主要收入为社保发放的养老金和单位补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易富良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被侵权人易富良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故对易富良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易富良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4604.8元(22368元/年×11年×10%);2、交通费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3078元;5、医疗费37528.51元;6、续医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8、鉴定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浙商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续医费300元、医疗费8470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残疾赔偿金24604.8元(22368元/年×11年×10%);2、交通费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3078元,合计30982.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6400.3元{【(37528.51元×85%)-8470元】×70%},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赔偿47380元(10000元+30982.8元+16400.3元-10000元),蔡军应得到的垫付款为9430元(17528.51元-自费药4503.6元-鉴定费9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10%为2343元-案件受理费296元),易富良应得到的赔偿款为37950元(47380元-94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易富良赔偿款37950元;二、浙商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蔡军垫付款9430元;三、驳回易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商财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蔡军负担。原审宣判后,浙商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富良退休后,户籍转为农村户籍,主要收入来源于养老保险金,其伤残并未导致其收入减少或生活资料增加,则应按其户籍性质作为残疾赔偿金赔偿依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易富良的残疾赔偿金为8684.5元(7895元/年×11年×10%)。被上诉人易富良答辩称,易富良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退休前系退休工人,领取的是退休金,即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军答辩称,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谊兴出租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易富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易富良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系成都电力机械厂退休工人,每月社保收入为2400元左右,原单位补贴400元,即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目前虽无证据显示易富良的伤残导致其收入减少,但易富良的伤残事实必将客观增加其生活所需,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易富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浙商财保公司所提易富良的伤残事实并未导致其收入减少或生活资料增加,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故对浙商财保公司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易富良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