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民红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10号起诉人李民红,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起诉人李民红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起诉人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397号),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批复。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被鲁政复决字(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故起诉人请求撤销鲁政土字(2013)397号《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民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雅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