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锐、李海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锐,李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肖锐。原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平洋。委托代理人江山。原告肖锐、李海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肖某某系通山县阳光实验幼儿园学生,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及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附加险,该保险被告未到现场当面办理,系事后委托学校给原告送达一份学生平安保险通知书。2014年10月7日,原告之子因患秋季腹泻并重度脱水、多器官功能衰竭、重度贫血抢救无效已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报案,被告已到现场查勘后认为系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遭拒,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原告肖锐、李海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学生平安保险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肖某某之父的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肖某某因病已故的事实。证据五、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肖某某病故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病故后已入葬。证据七、95518接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肖某某病故后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受理的事实。证据八、勘察报告一份,证明肖某某病故后,被告已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通山县阳光幼儿园证实原告之子已办理了平安保险手续。证据十、证明一份,通山县阳光幼儿园证明办理保险手续时未派员到现场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证据十一、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一份,证明学生平安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应支付保险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是事实,但按合同约定应在投保后90天等待期后身故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原告之子在90天等待期内死亡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勘察报告保险公司未签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无签名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八,因该报告未经保险公司签章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十,该证据属原件,证明的内容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之子肖某某在学校购买了被告设立的学生平安保险及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50元。该保险被告方未派员同被保险人当面办理,仅委托学校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通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10月7日,原告之子肖某某因患秋季腹泻并重度脱水、多器官功能衰竭、重度贫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已派员到现场均进行了勘察。此后,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以被保险人系在保险后90天等待期内死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方案载明: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000元,等待期90天;疾病身故保险金为20000元,等待期90天等。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被告签章的学生平安保险通知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在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责任约定中规定了保险有效期,即参保学生因疾病身故首次投保90天等待期后疾病身故,保险公司赔付20000元,但该规定设立的目的系为避免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疾病而恶意投保行为的发生,而本案被保险人系因在保险期间患腹泻并重度脱水而死亡,并非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知的疾病,同时,被告未就该格式条款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并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等待期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疾病身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锐、李海燕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光金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