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占海、刘芹、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崔占海,刘芹,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海。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占海、刘芹、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占海、刘芹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东方、XX、邓州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审诉讼中,崔占海、刘芹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30000元,并撤回了对张东方和邓州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崔占海、刘芹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XX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1时50分许,张东方驾驶XX所有的豫RF1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蒋庄村东边时,与崔占海、刘芹之子崔濛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崔濛含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吴生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崔濛含负次要责任,吴生含无责任(吴生含已获得赔偿,并声明放弃追究任何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查明:XX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东方驾驶XX所有的豫RF15**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崔占海、刘芹之子崔濛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濛含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崔占海、刘芹要求XX赔偿理由正当,但XX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崔占海、刘芹进行赔偿。因刘芹目前未满55周岁,且其丈夫崔占海健在,同时张东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崔占海、刘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占海、刘芹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1/2计算);3、交通费1000元,以上1—3项共计467939.60元。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占海、刘芹122000元,余额345939.60元,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5939.60元×70%=242157.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占海、刘芹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占海、刘芹242157.72元;三、驳回原告崔占海、刘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崔占海、刘芹负担1800元,被告XX负担5000元。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崔占海、刘芹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2月份职工王子传的出勤天数29天,而该月份只有28天,工资单明显不真实,说明受害人崔濛含在琪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同时,即使崔濛含在琪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2013年12月26日已辞职离厂,事故发生时崔濛含已经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崔濛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崔占海、刘芹辩称:工资表中2013年2月份职工王子传的出勤天数写成29天,明显属于笔误,从工人实际发的工资完全可以看出。崔濛含一直在外打工,当时正好回家过元旦和春节,准备走时发生的事故。崔濛含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完全正确。XX辩称:关于天数问题,可能是笔误。据XX了解,崔濛含确实常年在外打工。XX与崔占海、刘芹达成的有协议,诉讼费用XX不应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崔濛含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XX曾以张东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崔占海、刘芹(勤)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张东方补偿崔占海、刘芹一定的经济损失,崔占海、刘芹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全部归崔占海、刘芹,张东方予以配合但为此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张东方驾驶豫RF15**号车辆与崔占海、刘芹之子崔濛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濛含死亡,这一事实清楚。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方负主要责任,而豫RF15**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对崔濛含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提出崔占海、刘芹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王子传出勤天数29天与实际不符,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崔濛含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崔占海、刘芹和XX对此认为应当为笔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存在上述瑕疵,但该工资表有批准人员的签名,又加盖有单位的印章,形式上较为完备,该工资表与单位证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崔濛含在宿州市琪琪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崔濛含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并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崔占海、刘芹在与张东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张东方为本案交通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费用,XX作为张东方驾驶的豫RF15**号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相关费用应由崔占海、刘芹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崔占海、刘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