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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在靖远县刘川工业园区内刘川工程指挥部管网供水工程工地上,铺设管道的工程队民工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张某甲等人干活时,被告人刘某某与宋某某(已判刑)、魏某某、朱某某四人酒后驾车来到袁某甲等人施工工地附近,因刘川工业园区内主干道铺油,路口被堆土封堵,宋某某以为是袁某甲等人将公路口堆土封堵,便和刘某某不由分说上前将工地上铲车玻璃砸毁,将铲车司机杨某某强行从铲车上拉下,对杨某某和铲车附近民工袁某乙一顿拳打脚踢,杨小龙跑到工地上的双排座客货车内躲避,刘某某、宋某某又追至双排座货车跟前,将杨某某和车内驾驶员张某甲拉出殴打,杨某某和张某甲被打散跑掉后,刘某某、宋某某又手持双排座车厢内铁锹将双排座驾驶室的所有玻璃砸毁,后魏某某驾车拉着刘某某、朱某某离去,宋某某又爬上铲车,发动着铲车在公路上乱铲乱挖一阵,下铲车后再次手持石头追打杨某某和张某甲等人,靖远县公安局刘川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出警到现场向宋某某了解情况时,宋某某乱喊乱骂,在张某乙的胸部打了两拳,在张某乙向靖远县公安局打电话汇报案情时,宋某某乘机逃离现场。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处皮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诊断张某甲的伤情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诊断袁某乙的伤情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甲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杨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乙、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贾某某、张某、张某丙、段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司)鉴(伤)字(2014)175、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小结、检查报告单、病人出院证明书、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1999)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狱鉴定表、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伙同他人为发泄不满情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