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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1990年9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女儿高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酗酒、赌博,喝醉酒就打人骂人,并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2006年原告带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8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女儿也到庭证明父母分居八年以上。因被告不到庭,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于2006年离家,至今未回。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女儿高某乙到庭,证实其父母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支持父母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自2006年离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在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缓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