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凡江与东阿县姚寨后八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江,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孟凡江,男,农民,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召亮,主任。原告孟凡江与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江诉称:2013年6月间,被告由于修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60吨,每吨价格300元(含运费、装卸费),被告已支付5000元,仍欠13000元。被告姚寨镇后八村委会当时的主任张方新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水泥款13000元正,壹万三仟元正,后八村委,修路,张方新,13年6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未提供答辩。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主任张召亮进行调查核实,其称:认可原告供应水泥的事实,但由于村新老班子没有对该笔账目进行交接,所以不知道是否欠原告水泥款。原告孟凡江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6月5日张方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水泥13吨,因修路用,后八村委会、张方新,2013年6月5号”,该欠条有张方���的手印为证;2、2013年6月9日张方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水泥款24.5吨,贰拾肆吨半,后八修路,张方新,2013年6月9号”,该欠条加盖了后八村委会公章和张方新的私章;3、张方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水泥14.5吨,壹拾肆吨半,方新收,后八村修路,13年6月10号-11号”,该欠条加盖了后八村委会公章和张方新的私章;4、2013年6月12日张方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水泥8吨×300元一吨,捌吨,方新,2013年6月12号”,该欠条加盖了后八村委会公章和张方新的私章;5、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的副联一张;6、2013年6月20日张方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水泥款13000元正,壹万叁仟元正,后八村委修路,张方新,13年6月20号”,该欠条有张方新的手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在庭后调查中称:张方新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00元、3000元后,张方新于2013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3000元的欠条,当时欠条上只有张方新的签名,没有张方新的手印和日期,原告不放心,遂于第二天让原告妻子找到张方新,让张方新摁手印以及写上日期,因为主要是让张方新摁手印,所以张方新写的日期没在意。证据6中的出具日期有涂改痕迹,原告称应为13年6月20日,和原告上述所称的出具时间虽然矛盾,但是根据1-5号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张方新20**年6月20日出具13000元欠条,那么他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00元、3000元后,就应该收回该欠条,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没有被张方新收回,虽然在出具日期上有瑕疵,但仍是张方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内容是对证据1-4的确认。综上,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后八村委会当时的主任张方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修路所需的水泥,水泥价格根据水泥厂的价格浮动。2013年6月5日之前的水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5日到6月12日为止原告给被告送了60吨水泥,当时每吨价格300元(含运费、装卸费),总计18000元。张方新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000元、3000元,被告还剩13000元水泥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江与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约定提供修路所需水泥,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提供了水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水泥款,完成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13000元,有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江水泥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审 判 员 周玉珑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