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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学诉被告白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学,白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王长学,男,生于1954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组。被告白帆,男,生于1967年5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西大街***号。原告王长学诉被告白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学诉称:白帆于2014年5月27日向我借现金5万元,并向我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后,我即向白帆追要,但却无法找到白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帆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帆无答辩。原告王长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长学身份证明;2、2014年5月27日白帆所立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帆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王长学立借据,借王长学现金5万元。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白帆借原告王长学款5万元,有白帆所立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据无还款时间约定,原告王长学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王长学要求被告白帆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学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白帆承担,暂由原告王长学垫付,待被告白帆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