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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玉英与何春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英,何春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罗玉英,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兵,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玉英诉被告何春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何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英诉称,原、被告都在经营攀枝花到会理的客运车辆,为揽生意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12月29日,原告和他人在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闲聊时说起被告的母亲经常拦原告家车一事,被告及家人借此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致原告右环指近侧指尖关节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6天。攀枝花市公安局临江路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6.1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0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春兵辩称,原告所述双方都经营攀枝花到会理的客运车辆属实。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密地桥招揽客人过程中,原告无故辱骂被告,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还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砸打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纠纷起因是原告引起,原告诉讼被告无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攀枝花到会理的客运车辆经营户。2013年12月29日,双方在密地桥招揽客人时为争抢乘客发生口角,争吵;原告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砸殴被告后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平息了事态,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近侧指尖关节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0246.1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1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人沈付江、马永祥、兰斌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受案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罗玉英、何春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罗玉英、何春兵发生了抓扯是客观事实。结合罗玉英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罗玉英所受损伤系双方在抓扯中所致。综合事件的起因,罗玉英受伤系双方过错造成,何春兵的行为侵害了罗玉英的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罗玉英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砸打何春兵致双方发生抓扯是事件发生的原因,罗玉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罗玉英要求赔偿医疗费10246.15元的诉请,有结算票据证实,本院确认;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罗玉英居住地至治疗医院的距离远近,酌情认定为200元较适当;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罗玉英住院16天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要求给付护理费1227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罗玉英住院16天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1元/年,住院16天和出院休息30天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其损伤部位不至于妨碍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也未致残,依法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16153.15元。依据双方在此纠纷中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何春兵赔偿罗玉英4845.95元的损失较公平合理,其余损失由罗玉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玉英健康受到损害的损失4845.95元;二、驳回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罗玉英承担122元,何春兵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