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胜红与谢炎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红,谢炎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陈胜红,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挺,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炎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陈胜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炎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胜红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00元,承担诉讼费5067.5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谢炎城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