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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诉被告马宝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马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赵金,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春,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赵金诉被告马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马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将花生出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被告应付花生款14,88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该货款,被告推脱给付至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8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目前资金短缺,有钱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将花生出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标明货款金额为14,88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该货款,被告推脱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马宝春出具的一张收据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花生,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凭据,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赵金请求被告马宝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货款人民币14,8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陈 垠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