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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被告人郭某甲。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全鸡全鱼饭店,被告人郭某甲喝完酒因结账问题同被害人曲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曲某某的腹部及两侧胳膊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21545.6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7345.67元。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全鸡全鱼饭店,被告人郭某甲喝完酒因结账问题同被害人曲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曲某某的腹部及两侧胳膊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545.67元,误工费1084.16元,护理费10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4433.9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指认捅人使用刀具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被出警民警在现场传唤到案。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5、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曲某某住院医疗费为21545.67元,伤情鉴定、检验费300元。(二)证人证言1、郭某乙,2014年8月28日00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全鸡全鱼饭店门口,因喝完酒付账的事,郭某甲同曲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刀将曲某某捅伤的事实。2、洪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1时左右,在其工作的全鸡全鱼烧烤店内,一个30岁的男子喝完酒结账时与其老板曲某某发生争执,后曲某某被该男子用刀捅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1时左右,其在所经营的烧烤摊上,因姓郭男子与其朋友争吵并摔坏其酒杯和碗,其劝他们结账走人时,姓郭的与其发生争吵,后被该郭姓男子捅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00时50分左右,其在奎文区公安巷全鸡全鱼店门口吃烧烤时,因结账与老板发生争吵,后用刀捅伤烧烤店老板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奎)鉴(伤)字(2014)385号),证实曲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宜;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3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