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王立伟,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立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伟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8月30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杨凯驾驶车辆冀XX在易黄公路军营村路段追尾由王威驾驶的冀XX.冀XX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2104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2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许,原告王立伟的司机杨凯驾驶车辆冀XX在河北省易县易黄公路军营村路段追尾由王威驾驶的冀XX.冀XX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XX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52904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55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2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伟各项损失费用621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