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刘某,男,满族,农民,住绥中县高甸子乡。被告岳某,男,满族,渔民,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30日内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亦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岳某从刘某处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限30日内主动偿还,如逾期不还,超期每天按5%加收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放弃对违约金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岳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总计105元(原告刘某预交),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