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罗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负责人:杨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林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隆彬,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发勇。被告: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平。被告:万发勇。被告:马民民。被告:徐小玉。被告:罗秋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丰高新农业公司)、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罗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2014年8月20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林林、被告罗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14(2012)03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固定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3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圣丰高新农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同日,被告罗秋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2012)0398的《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坐落于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室(第一层)(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2012)0399、14(2012)0400、14(2012)0401、14(2012)0402的《保证合同》,约定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为借款合同项下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也没有对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要求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变卖被告罗秋梅提供的抵押财产,由原告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429665.6元);二、判令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三、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罗秋梅提供的抵押财产,由原告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对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明确: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发放了本案贷款,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从2013年10月21日起拖欠利息,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扣划了圣丰高新农业公司6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从2013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9999994元为基数,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另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求为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秋梅庭审答辩称抵押担保属实,但是其仅有该一套房产,若将其房产拍卖其将居无定所,其认为仅是帮忙而已。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4(2012)0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罗秋梅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4(2012)0398的《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编号为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产证书》一份,编号为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国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4(2012)0399的《保证合同》。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万发勇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4(2012)0400的《保证合同》。证据五:原告与被告马民民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4(2012)0401的《保证合同》。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徐小玉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4(2012)0402的《保证合同》。证据七:两份《股东会决议》。证据八:收款单位为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据)》。证据九:三份《利息清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2、被告罗秋梅为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分别为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4、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应对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暂算至2014年7月21日共欠息771379.79元。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罗秋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认为其确实签署了《抵押合同》,对原告其他证据其表示不发表意见。被告罗秋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即圣丰高新农业公司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4(2012)0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实行人民币固定利率,按1年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另逾期贷款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在每月的20日结息。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将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提款申请书》格式以及双方签署的《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2012年11月30日,抵押人即罗秋梅与抵押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明确鉴于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和抵押权人即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2012)0397的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即罗秋梅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该合同明确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该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双方还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罗秋梅在抵押物清单明确其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2012年12月12日,罗秋梅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2012年11月30日,保证人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分别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明确鉴于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和债权人即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2012)0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请求放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借款期限1年,起息日期2012年12月13日,最后还款日2013年12月13日,利率6.9%,借款金额1000万元。本院还查明,圣丰高新农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起欠息,另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扣划了圣丰高新农业公司账户6元款项,用于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罗秋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凭证》明确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3日”,故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3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未能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扣划了圣丰高新农业公司账户6元款项,用于抵扣本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4元。《借款凭证》明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9%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收50%”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将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圣丰高新农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还主张圣丰高新农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秋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室房产为圣丰高新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罗秋梅提供的抵押物就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为圣丰高新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国旺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和徐小玉应按其约定对圣丰高新农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偿还借款99999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以999999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有权就被告罗秋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内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罗秋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378元,由被告江西省圣丰高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万发勇、马民民、徐小玉、罗秋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