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8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祥和水岸24号楼和25号楼之间,因琐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傅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将傅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许,傅某和其妻子驾驶电动车回家,走到辽阳市文圣区祥和水岸24号楼和25号楼之间的时候,因一辆电动车挡住道路,傅某便下车去挪动该电动车,被该车车主被告人王某在楼上看到,王某下楼与傅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将傅某鼻部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病例、悔过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