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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施书君与施克驾、吴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书君,施克驾,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478号申请执行人施书君。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执行人施克驾。被执行人吴琴。申请执行人施书君与被执行人施克驾、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施克驾、吴琴归还施书君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200万元。若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施书君可按600万元中施克驾、吴琴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二、施书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650元,由施克驾、吴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施克驾、吴琴名下登记有常熟市明日枫林13幢×房屋。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琴名下有汽车一辆、施克驾名下无车辆登记。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克驾、吴琴将其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枫林公寓13幢×室作价250万元抵债给施书君,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施书君放弃要求吴琴对余款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同意并保证吴琴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2014年11月底。二、余款3540650元由施克驾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1540650元。2014年9月29日,双方至房屋登记部门对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枫林公寓13幢×室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房屋目前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施书君。但余款经申请执行人催讨至今未付。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5406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施克驾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自行协商抵债的房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施克驾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