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定坤、黄锦顺与左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坤,黄锦顺,左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林定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539。原告:黄锦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2。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晓锋,女,汉族,原住河南省舞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叶伟其、麦键芳,分别、律师助理。原告林定坤、黄锦顺诉被告左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定坤、黄锦顺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左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坤、黄锦顺诉称:被告左晓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黄锦顺借款。因原告黄锦顺系原告林定坤经营企业的经理,原告黄锦顺遂向原告林定坤借款。原告林定坤答应原告黄锦顺的借款请求,并由原告黄锦顺代表原告林定坤办理借钱事宜,但被告左晓锋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还。故原告林定坤、黄锦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晓锋立即向原告林定坤、黄锦顺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左晓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定坤、黄锦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原告黄锦顺出具的证明书;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4.房地产证书复印件。被告左晓锋辩称:1.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当对借贷内容及是否提供借款给债务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林定坤、黄锦顺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左晓锋虽在借条上捺指模,但从未收取过原告林定坤或者黄锦顺的涉案借款,被告左晓锋与原告黄锦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黄锦顺,而不是原告林定坤。被告左晓锋对两原告的关系并不知悉,原告林定坤、黄锦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与被告左晓锋无关,不能约束被告左晓锋。被告左晓锋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左晓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左晓锋未收到两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左晓锋无还款义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林定坤与被告左晓锋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抵押权的成立需要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两原告并未提交该房产的抵押材料,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原告已经向被告左晓锋提供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林定坤、黄锦顺以左晓锋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左晓锋于2011年6月2日向黄锦顺借到现金10万(壹拾万元正),左晓锋本人自愿以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街30号盈富居二期1幢404房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为左晓锋(身份证号:××,河南省××)。庭审中,左晓锋对借条中的签名不确认,但对借条上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借款人地址三处的指模确认,另其主张其向黄锦顺借款,但借条签署后黄锦顺未交付涉案借款。另查明:林定坤于2013年5月9日曾以左晓锋欠其借款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黄锦顺出借给左晓锋的100000元涉案借款是其所借,其与黄锦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黄锦顺将对左晓锋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其。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林定坤在该案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函没有填写落款日期,也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送达给左晓锋,且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立案之后才签订,送达人“黄玲”身份与黄锦顺、林定坤之间关系不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左晓锋不发生效力,因此认定林定坤主张其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林定坤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左晓锋确认其未收到(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黄锦顺及林定坤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林定坤、黄锦顺亦主张双方已不再进行债权转让,黄锦顺并确定其受林定坤委托办理借款,林定坤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左晓锋虽不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但对借条上的指模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100000元的债权人;2.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左晓锋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其向黄锦顺借款,黄锦顺主张其受林定坤委托向左晓锋出借涉案借款,林定坤亦主张其是实际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林定坤持有借条原件并选择向左晓锋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林定坤是涉案借款100000元的债权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借条具有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作用,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现林定坤提供借条,借条上亦载明“借到现金”,林定坤完成了举证责任,除左晓锋有相反证据外,应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左晓锋虽主张未收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左晓锋已实际收取涉案借款100000元。综上,左晓锋与林定坤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左晓锋借款后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林定坤主张其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借款应自林定坤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锦顺是林定坤的委托人,现黄锦顺向林定坤披露了左晓锋,林定坤亦选择左晓锋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黄锦顺不是借款的债权人,其无权向左晓锋主张还款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锦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左晓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定坤清偿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林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左晓锋负担(该款被告左晓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琳第6页,共6页 来自: